(2014)浙衢刑执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春星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4514号罪犯胡春星,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了(2011)温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春星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胡春星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羊伯鸣、余旭华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钱某,罪犯胡春星等到庭参加诉松。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春星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出庭的检察员对罪犯胡春星呈报减刑无异议。罪犯胡春星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春星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3年度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春星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春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吴 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