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建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粮农。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在荣县高山镇饮酒后驾驶川C531**号“吉利美日”牌汽车到荣县旭阳镇大佛桥“川月明珠”歌厅唱歌。当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驶至旭阳镇二佛路与风雨桥路口,与迎面左转弯驶入风雨桥的由赖某某驾驶的川C32B**两轮摩托车、郝某某驾驶的川CC60**号两轮摩托车先后相撞,造成赖某某和郝某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毕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归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郝某某、赖某某、毕某乙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