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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洁,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3月至2010年5月任临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执行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洁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吴立淮、代理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洁及其辩护人蒋祥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洁身为临泉县副县长,2005年至2006年,在担任临泉县统一广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收受开发商临泉县万安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所送现金200000元及价值7000元的液晶电视机两台。2008年9月,在负责临泉县泉台阳光时代城协调工作期间,收受阜阳市泉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所送现金10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周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洁的供述,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退赃收据、临泉县土地登记卷宗、临泉县(2006)12-1号宗地使用权出让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临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0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4月份,临泉县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竞买的方式取得临泉县土地管理局以挂牌方式出让的(2003)-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由政府协助拆迁。为此临泉县委常委成立了“统一广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2005年4月,时任临泉县副县长的被告人李明洁接任该领导小组副组长,在强制拆迁工作中,李明洁多次组织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并于2005年11月、2006年1月进行两次强制拆迁。为感谢李明洁在拆迁工作中的帮助,2006年1月中旬,临泉县万安置业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先后分两次到李明洁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00元。2006年底,周某某以祝贺李明洁家庭房屋装修的名义,送给李明洁价值共计7000多元的液晶电视两台,以示感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临泉县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卷宗,证实临泉县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临泉县国有2003—01号土地使用权的情况。2、“统一广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记录及强拆补助单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明洁从2005年4月接任“统一广场领导协调小组”副组长,多次组织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拆迁工作,并于2005年11月、2006年1月组织进行两次强制拆迁。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他和王某甲、王某共同成立临泉县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同年4月30日与临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建设临泉县统一广场开发建设工程。李明洁作为该项目协调小组的副组长,接手工作后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1月带队组织进行了两次强拆。为感谢李明洁在拆迁工作中对其公司的帮助,他先后分两次到李明洁办公室送给李明洁200000元现金。送给李明洁的200000现金是他安排公司会计王某乙从售楼款中以借款的名义支出的,后来用建筑材料发票冲抵了借款。2006年底,李明洁家房屋装修完毕,他到李明洁家送给李明洁两台共价值7000多元的液晶电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周某某先后分两次从他收取的售楼款中借款200000元,并打了借条,后该借款均入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4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让他在金额为200000元的建筑材料上签经手人,后在公司账上冲抵借款。并告诉他借款200000元是送给临泉县副县长李明洁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李明洁接任“统一广场协调小组”副组长,先后带队组织了两次强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家中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的事都是李明洁一个人操作,房屋装修好后家里安装了两台创维液晶电视机。4、被告人李明洁的供述,证实2004年,临泉县万安置业公司投资开发临泉县“统一广场”项目,2005年4月经县领导口头安排她接任该项目协调小组副组长,负责拆迁工作。2005年底及2006年初她带队组织了两次强制拆迁。临泉县万安置业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为感谢她在拆迁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共计送给她200000现金以及总价值7000多元的电视机两台。(二)2007年2月,阜阳市泉台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竞买的方式,取得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的(2006)-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设“泉台阳光时代城”。时任临泉县副县长的李明洁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工作。为感谢李明洁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2008年9月份的一天,泉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高某到李明洁家中送其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泉县(2006)-12号宗地使用权出让卷宗材料,以及“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证实阜阳市泉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竞买方式取得临泉县(2006)12号宗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泉台阳光时代城”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他竞拍到临泉县政务新区的一块100多亩土地,准备建设“泉台阳光时代城”。临泉县政府将该项目列为重点项目,由时任副县长的李明洁作为牵头人,负责出面帮助协调该项目与各部门之间的关系。2008年9月份,为了请李明洁帮助解决项目办证、规划等事项,他到李明洁家中送给李明洁现金100000元。(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高某投资“泉台阳光时代城”的项目中,李明洁多次催促其所在单位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为高某解决问题。(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李明洁代表县政府组织召开的关于“泉台阳光时代城”规划设计情况的讨论会上,在别人都认为高某提交的规划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李明洁认为该方案可行。3、被告人李明洁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高某成立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临泉县城开发“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2007年临泉县政府安排她为该项目的牵头人,负责协调该项目与各部门之间的关系。2008年9月份,高某以她小女儿被大学录取为由,到其家中送给她现金100000元。本案的综合证据:1、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明洁的任职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李明洁出生于1966年6月12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临泉县政府临政(2003)6、(2007)3、(2009)7号“关于县政府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明洁于2003年、2007年、2009年担任副县长期间的分管工作情况。7、现金缴款书两份,分别证实2014年1月7日李明杰向阜阳市纪检委退出赃款300000元;同年6月23日向本院退出赃款7000元。8、阜阳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阜阳市纪委在掌握李明洁收受周某某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后,于2004年1月对其立案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临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明洁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明洁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被通知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没收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被告人李明洁违法所得307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军审 判 员  XX琳人民陪审员  陈 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