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单荣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善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荣霖,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单荣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交纳了取暖费,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市���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