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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裴洪与张国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洪,张国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裴洪,女,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江汉油田协解职工。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玉,女,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江汉油田协解职工。原告裴洪诉被告张国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洪的委托代理人程龙洲、被告张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洪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合伙开办广华鑫泰酒楼。2002年11月25日,原告因要到上海工作,便与被告协商将酒楼转给被告单独经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应付原告5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国玉辩称,2000年,原告邀请被告合伙经营广华鑫泰酒楼。2002年,原告因要到上海工作,便与被告协商将酒楼转给被告单独经营。协商时因酒楼租赁期限还剩一年,原告承诺酒楼的租赁合同可以续签,被告才同意单独经营。双方经过清算,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后,于200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被告经营酒楼一年后,因酒楼门面所有权人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酒楼被迫停止经营。该欠条形成的前提是酒楼租赁合同期满后能够续租房屋以继续经营,被告赚钱了就还钱原告,但因原告承诺的能续租房屋未能实现,致使酒楼关闭,还款的前提已不存在。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广华鑫泰酒楼的合伙人。2002年,原告将酒楼转给被告单独经营。双方经过清算后,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张国玉欠裴洪五万元整,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收据全部作废”的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退伙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退伙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约定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欠条形成是以酒楼能续租为条件的,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玉给付原告裴洪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印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