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小五与张元意、臧少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五,张元意,臧少燕,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127号原告李小五。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意。委托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路,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少燕。委托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路,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路,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五诉被告张元意、被告臧少燕、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自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五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现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臧少燕与被告张元意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人120万元及以本金120万元为标准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债务利息;2、三被告偿付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意、被告臧少燕、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本金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并未借款那么多。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支付上述本金的证据。2、双方借款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法庭依法调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李小五(乙方)与被告张元意(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上书:“贷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实际贷款日以借据上所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借款人按期付息,每1个月为一期,共分12期,每期18000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的乙方处有李小五的签字,甲方处有张元意的签字,担保人处有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当天本案原告的配偶周义杰(乙方)与被告张元意(甲方)另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每期偿还利息6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同前一借款合同。同日,张元意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其收到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3日张元意还给周义杰出具了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周义杰伍拾捌万叁仟伍佰元整,2012年10月22日暂还3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还清。”另查明,周义杰系原告李小五的配偶,二人分期向臧少燕的账户中共打款196.071万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打款明细一宗,证明被告的借款已经还清。打款明细中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认可下列还款事实:1、2012年10月24日还款30万元;2、2012年11月8日还款10万元;3、2012年11月16日还款10万元;4、2012年11月22日还款8.5万元;5、2013年1月4日还款5万元;6、2013年2月6日还款2万元;7、2013年4月9日还款3万元;8、2013年4月12日还款2万元;9、2013年4月26日还款20万元;10、2013年6月3日还款20万元;11、2013年6月4日还款9万元;12、2013年7月17日还款10万元;13、2013年8月5日还款2万元;14、2013年8月9日还款5万元;15、2013年8月23日还款5万元;16、2013年9月4日还款5万元;16、2013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上述还款合计156.5万元。又查明,原告因该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及其配偶陆续向臧少燕账户中打款多达196.071万元,而臧少燕为张元意的配偶,通过转账明细并结合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李小五及其配偶周义杰与张元意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元意及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周义杰与对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各方对之前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还款的期限的进一步确认,其上有李小五、周义杰及张元意的签字,有担保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元意也给原告李小五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的数额也能吻合,故本院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元意2012年10月23日给周义杰所书写的欠条,数额为58.35万元,与两份借款合同同一天书写,该欠条上写明了“2012年10月22日暂还3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还清”,欠条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与前两份借款合同并不一致,因此该58.35万元与上述120万元及80万元的借款不应混同,应为周义杰与被告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累计还款的156.5万元应当先扣除该58.35万元,剩余的98.15万元扣除偿还周义杰的80万元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72000元,剩余10.95万元还款视为偿还借款120万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限的利息数额为21.6万元(120万元×1.5%×12),扣除已还利息10.9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该段期限的借款利息106500元。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加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因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律师费59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臧少燕作为被告张元意的配偶也应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张元意、被告臧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五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被告张元意、被告臧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五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限的剩余借款利息106500元。三、被告被告张元意、被告臧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五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被告张元意、被告臧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五律师费59000元;五、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