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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乙(于某甲父亲),住吉林省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司机,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荣,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彦云(周某某母亲),住吉林省扶余市。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于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景荣、董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28日经人介绍订婚。双方相处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提出分手。当时按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过彩礼,分手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黄金戒指5.474克,黄金项链39.884克,18K钻戒1枚,黄金耳坠4.571克,黄金是每克380元,金子加钻戒一共花了22000元,已返还现金28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彩礼款14000元。一审被告于某甲辩称:耳坠、项链、18K钻戒有,黄金戒指没有。订婚、过彩礼及介绍人对,已返还彩礼款280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14000元,因为双方已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2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甲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给被告黄金戒指1枚,重量5.474克,价值2080元,黄金项链1条,原重量39.884克,现重量36.981克,价值14052元,18K钻戒1枚,价值3072元,黄金耳坠1对,重量4.571克,价值1736元。被告方承认有黄金耳坠、黄金项链、18K钻戒,否认有黄金戒指。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彩礼单、侯记金店信誉卡、侯记金店首饰重量签、钻石鉴定书、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其主张。被告方对彩礼单、侯记金店信誉卡、侯记金店首饰重量签、钻石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的证人于某乙、于某丙出庭证实有三金,即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坠。综合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一审认为,虽被告代理人陈述有耳坠、项链、18K钻戒,没有黄金戒指,与原告主张及被告方证人证实不一致,但是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给被告黄金戒指1枚,重量5.474克,价值2080元,黄金项链1条,原重量39.884克,现重量36.981克,价值14052元,18K钻戒1枚,价值3072元,黄金耳坠1对,重量4.571克,价值1736元予以采信。被告方主张黄金耳坠、钻戒有,黄金项链在原告处,原告否认黄金项链在原告处,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2月8日,原告的父亲周文君与被告的父亲于某乙协商后,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彩礼款28000元,并约定从今日起周家无权再追究婚姻、彩礼之事。原告承认已收到彩礼款28000元,但对同意放弃其余彩礼有异议,称收款人不是原告,对协议不认可,当时签协议时其不清楚,以后才知道的。一审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甲因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黄金耳坠、黄金项链、18K钻戒、黄金戒指,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已返还现金28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其余彩礼,应予支持。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原、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当事人授权或在行为后追认的情况下,其约定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某甲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彩礼人民币6052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坠1对、18K钻戒1枚。上款及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退婚书不予采纳,从而歪曲本案事实,应予纠正。双方解除恋爱关系经双方及家长平等协商,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并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退婚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家长给周家退回彩礼28000元,从签约之日,周家无权再追究婚姻彩礼之事,被上诉人的父亲周文军签字,上诉人的父亲于某乙签字,上诉人父亲一次性退给周某某父亲现金28000元,双方的婚财关系已经彻底结清。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及黄金戒指、黄金耳坠和钻戒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双方家长及上诉人的叔父于景臣代书的退婚书,有被上诉人父亲周文君签字就是合法有效不正确,婚姻的双方是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父母的意思不能代表婚姻当事人的意思,退婚书不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父母不是授权的代理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本人的意思。双方解除婚约上诉人应返还财物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28日,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订婚,双方约定彩礼:人民币10万元,黄金50克,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褥4套。周某某给于某甲彩礼款20000元,黄金戒指1枚,重量5.474克,价值2080元;黄金项链1条,原重量39.884克,现重量36.981克,价值14052元;18K钻戒1枚,价值3072元;黄金耳坠1对,重量4.571克,价值1736元。于某甲承认有黄金耳坠、黄金项链、18K钻戒,否认有黄金戒指。但周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彩礼单、侯记金店信誉卡、侯记金店首饰重量签、钻石鉴定书、及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出庭证言证实上述饰品给付了于某甲。于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应认定于某甲收到了黄金戒指。后双方解除了婚约,经媒人于景臣工作,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退婚书,内容为:“退婚书经于某甲、周某某双方同意退出婚姻关系,周家同意于某甲给退回财礼款贰万捌千元,从今日起周家无权在追究婚姻、财礼之事。收款人周文君,付款人于某乙,经办人于井忱2013年12月8日”。该退婚书签订后,于某乙给付周文君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解除了婚约关系后,周某某请求于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本案中,于某甲和周某某在解除婚约关系后,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和周某某的父亲周文君,经媒人于井臣工作,对返还彩礼款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并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退婚书,该退婚书明确“经于某甲、周某某双方同意退出婚姻关系,周家同意于某甲给退回财礼款贰万捌千元,从今日起周家无权在追究婚姻、财礼之事”。根据农村习俗,子女结婚事宜均由父母操办,结婚彩礼款一般由双方父母协商,由男方父母准备并给付。本案中虽然在退婚书上于某甲和周某某没有签字,但有理由相信对方的家长能代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处理退婚后财物事宜,该退婚书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退婚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后,周某某再以退婚书不是其真实意思,提起告讼请求于某甲返还其他财物,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退婚书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诉讼费75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