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相处时,得知被告一直在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出生年月、真实姓名及之前已结婚生子等事实),并且被告性格暴躁,有打骂的恶习,后来为了给女儿安户、入学,无奈之下才与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之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18周岁后如果赵某乙还在上学,学费平摊。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