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孙某某、孙某等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孙某乙丈夫),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被告孙某己。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焦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以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孙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孙某某生前单独拥有A处住宅一套,孙某某系离休干部,去世后,市社保部门将抚恤费130250元及丧葬费6000元发放到孙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1×××30)内。孙某某生前与前妻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孙A、次子孙B(洪)、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长子孙A、次子孙B(洪)两人先于孙某某去世,孙A生有2个子女,即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B亦有2个子女,即被告孙某戊、孙某己。在办理孙某某后事后,原告将孙某某的工商银行存折交给被告孙某乙,其拒不返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孙某某的死亡抚恤金归原告所有、A处住宅继承分割。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辩称:1、原告无权分割A处房产,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已经留下遗嘱,该房没有原告的份额。2、原告名下的日出东方的房屋我们也要主张权利,因为被继承人前妻遗留的财产作为遗产没有分割,而且这部分转化为购买该房的房款。3、抚恤金系直系亲属享有,六被告系被继承人直系亲属当然享有这部分费用,而且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抚恤金并没有被被告孙某乙占有,还在银行里。4、被继承人另有银行存款40000元,也应当作为遗产分割。5、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前妻李A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孙A、孙B(红)、孙某甲、孙某乙,李A1990年去世后,孙某某于××××年××月与原告焦某再婚,在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7月4日,孙某某作为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的职工根据《连云港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购买了位于连云区墟沟镇胡阳路2-1号楼东单元201室房屋1套,2007年该房屋被拆迁。2006年孙某某作为买受人从连云港鼎典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A处房屋1套,2010年9月6日,孙某某和焦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1份,约定该房屋(含附属设施、附属物、现有装修、装潢)归孙某某个人所有,2010年9月13日,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向孙某某颁发了该房的产权证,确定该房屋由孙某某单独所有。2007年11月28日,原告焦某作为买受人从连云港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C处房屋,2010年7月23日,原告和孙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1份,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010年8月4日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的产权证,确定该房屋由原告单独所有。2013年9月20日,孙某某因病死亡。孙某某的死亡抚恤金为130250元,发放在孙某某名下账号为11×××30工商银行账户,该存折现在被告孙某乙处,被原告挂失;孙某某2013年4月15日在工商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存款40000元(账号为11×××35),该存单在原告处,存款尚在银行。本院还查明:孙某某去世前其子孙A、孙B(红)均已去世,孙A尚有子女为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B(红)尚有子女为被告孙某戊、孙某己;孙某某去世后,孙某某所在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定期抚恤金900元,原告与前夫尚生有子女;关于孙某某遗留的位于A处房屋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份额、六被告主张按照孙某某的遗嘱处理。原、被告因孙某某的遗产和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被告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孙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及孙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孙某某的结婚证、原告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领取证、孙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草表、房产证、公证书和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产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西墅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依被告申请在工商银行调取的存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2014)港民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心脏支架置入中、胆囊结石等症状,体弱多病,在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分割的情形。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情况如下:1、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对A处房屋的继承立有遗嘱,原告无权享有该房屋和其他房屋的继承权。该文字资料的内容为:“在场人之一:王某某在场人之二:病房另一病友在场人之三:病房另一病友的亲属人物:父亲(孙某某)、女儿(孙某乙)录像文字整理:孙某乙父亲:那个更坏(咳嗽)她鼓秋者要房子、要东西,你知道什么,我知道我这回我宠着你,我要了一万块钱,我给你看你怎么着,操你妈呢,坏!小海一个顶三,鼓秋着使出来要房子,要你妈个逼,我这回到法院非得说说,这是和你哥挣的钱,是我们挣的,从格尔木挣的,你可以到扬中访访问问,他没挣,什么都没挣,她不想挣是假的,走到半道上他没去,他吃不了这个苦,老太太去了一回说不行了,半道上回来还花了十几万,花了一个七万五,一个六万三,已安了,治了,我们这得说说,不是不给你东西,你也太可恶了(感叹),她想着要那个房子还想着要钱(咳嗽),这得说道说道,我上扬中挣的钱,供给扬中货,另外是山东帮着干,你哥帮着干,这是挣来的钱,不是我们自己原有的钱,也不是我一个人挣的,对不,这是你哥挣的,你哥挣的买的房子,对不对,钱应当给你哥(感叹),嗨….不说了。女儿:那我哥不在了,你说怎么办。父亲:不在了,你哥他不还有儿子,他儿子不有吗?女儿:那我们呢?那我们那房子呢?父亲:你们说了,他们能不给你们吗?女儿:不是给不给,你得有个交代,我说知道了,你有什么话,你跟你老姑娘说吧。父亲:我就这样说的。女儿:跟我说吧。父亲:我就这样说。女儿:你怎么讲的,爸,你老姑娘按你的办,你老姑娘能办到。父亲:我就讲得,这大房子归你们几个。这个大房子,不管怎么说!是老孙家的,她半点也捞不着,就是那个房子给她也得好好说道说道才能给她,对不?咱们得说钱是谁挣得?不是我自己挣的,拿来的对不?我自己有的可以我开工资也可以一半对不?咱得讲理,什么东西你也没弄,你只是光花钱不挣钱。不说你来了就看病,第一次去了不中用就花了七万五千,在上哪你自己说说,后来又花了三万,我们都给你治好了病!你小海是我让领导人调来的,马汉章亲手写的信,你可以调查了解看档案,对不对。咱们说实在的,坏!告诉你,她想着弄弄她想要这房子,她想着把这个地方卖了哎!还想分一半,这你想的好使。那个房子给你不给你还是两码说呢!女儿:现在你怎么说怎么交代,我就给你办怎样!现在你要清楚,我们怎么着,你怎么着,你有什么想法,你姑娘我就能给你办到你的想法。只要你愿意,你跟我有什么话,老爸,你必须跟我说透。父亲:我不是跟你说了吗,这个大房子弄过来。女儿:不给她是吗?给不给她?父亲:半点也不给她,给她干什么,那个房子给不给还两码说着,谁挣得,谁干什么是吧,山东挣得。女儿:爱军跟你跑的,爱军没跟你跑吗?父亲:爱军跟我跑了,他跟我跑了吗?小海走到徐州就不干了,就叫那机巴玩意去了,走到那就不中用了,有病了!不说了,说多生气。还得看病。女儿:爸,我现在听明白,你先听我说说,你这个房子问题,大的我们留下?小的给老太太是这个意思?父亲:是这意思,小的给她还得好好说说,不叫她拿出点钱来不行,不让她拿出点钱来不行。女儿:爸,她有钱吧?父亲:她有儿子,她为什么没钱,她找她儿子去!你知道吗?女儿:她找她儿子去?话又说回来,你这几年的钱她管没管着。父亲:她没有管。女儿:你钱有多少?你的钱怎么分配?父亲:钱有7至8万,挣的工资不会不讲理,一半一半是吧,以前的钱不是你挣的,是儿子挣的对不对?把这个问题说清楚。女儿:这个钱你怎么安排?父亲:钱7万8万的,两家一分就完了,我挣的工资我也没说不给,咱讲理,挣的工资一半一半分,对不。我挣的工资没说不给,但是那个不行,那个钱是孩子挣来的,孩子去弄的。女儿:大约有多钱?父亲:7-8万元钱,一个4万-3万,7.7不到8万。女儿:这个给她一半是不是?父亲:是。女儿:以前的钱给她不?父亲:以前哪的钱?女儿:以前你挣的钱给她不?父亲:挣的钱不是叫人骗了35万。女儿:除之外呢?父亲:没有了。女儿:你一年工资10万。父亲:十万几万不说,她把小海供肥了,小海就这点工资还买房子,买她马的逼,她鼓到鼓到,都给小海了,你知道她弄点菜送给小海上车拌了一下,花了四千多元都买药了,怎样不能说呢?女儿:你怎么说,你记着,爸,我就给你怎么办,就按你的意思行吧?父亲:嗯。女儿:你有什么真心话就给我说。父亲:我和你姐姐说了,这房子的事,她半点也捞不着,准备留给你们,你们几个呢小峰也好,海山也好,你们四个,海峰呢可能不太缺,海山可能穷点,给他几万,十万、八万的。其它都是你俩的,我姑娘的,大姑娘的,小姑娘的就行了,海山穷了巴几的,看你哥把给他点,给他十万二十万的,海峰一个钱也不要就这事吧。女儿:你放心,老爸,你只要说的我就给你办到。父亲:但是这个地方呢,你暂时留着孩子们来有个地方住,有个家,其它别的我都不说了,你妈死到这了,我也要死到这了,都在这个地方也走不了了,就这个样。女儿:爸,这个房子呢就由我来住,你和我妈都在这。我姐你考虑能来吗?父亲:不能来。女儿:不能来连云港?那海山能来吗?父亲:海山连云港能来,他这个地方碱厂还有房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所整理的文字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孙某某在录像中的录音听不清楚与文字对应不上。关于合法性,该录像不具有合法性,从画面来看,该录像的形成显然系偷拍,没有经过孙某某本人的同意。从被告主张是录像遗嘱这一方面来说,形式上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如果说从录音角度来看,我国继承法规定必须要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从视频中无法看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所以说所谓的录像遗嘱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从口头遗嘱来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从画面以及偶尔可以辨清的内容来看,孙某某显然是在在场的一个继承人诱导之下导致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录音中也没有反映出孙某某有任何的需要立遗嘱的意思表示。2、被告孙某乙与孙某某弟弟孙某某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该资料的主要内容为孙某某购买A处房屋时曾经背着原告以孙某某的名义购买,在原告知道后,又变更至孙某某的名下。孙某乙以此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的真实想法就是想让A处房屋与原告无关,更好地印证了遗嘱录像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剥夺原告的继承权。3、病历及放射报告单,证明孙某某去世之后,原告及家人殴打被告孙某甲导致被告孙某甲受伤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2006年至2013年的火车票75张,证明被告孙某乙和孙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证明该两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5、西墅边防派出所情况内容为“兹原辖区居民李A(女,身份证号码××)与1990年12月注销户口”的说明1份和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前妻李A的死亡时间为1990年及身份为退休工人。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李A在1990年就已经去世,至今已近24年时间,无法证明死者与本案的涉案财产有任何关系。6、西墅边防派出所内容为“兹原辖区居民孙某某于孙某乙系父女关系”的情况说明1份及迁移证1份,证明被继承人的前妻李A1982年退休后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况,其享有正常的退休待遇,期间的费用系其遗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孙某乙系死者孙某某的女儿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其他的证明目的。7、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厂原退休职工李A于1982年在厂退休后随夫迁往连云港市,退休时按青海省有关规定已享受安家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前妻李A退休后随被继承人孙某某迁往连云港,并享受安家费及丧葬费的情况,这些费用同样属于遗产的一部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退休时发生的所谓安家费用、丧葬费用不可能存在到现在,且丧葬费是用于死者的安葬,费用已实际支出。8、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连云区湖阳路2-1号楼三单元201室拆迁补偿所得一共329468元的一半系被继承人前妻李A的个人财产,被告有权分割;同时证明这部分款项用于购买被公证给原告的日出东方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原告对补偿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不了日出东方的房屋就是系该拆迁款所购买,被告也不能以此就证明原被拆迁的房屋系孙某某和亡妻李A共同所有。9、王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证言的内容为:“2012年底,我和朋友去连云港期间得知我朋友孙某乙的父亲有病住院后,顺便去一四九医院看望,到医院病房时,看见孙老伯和他的女儿孙某乙正在说话,孙老伯很是气愤的样子,用山东话在骂人,见到我们来看望寒暄了几句后,又和孙某乙在交待什么,这时我便用手机拍了起来,因听不太懂山东话,好像是说房子的问题,拍了一会有护士进来,我就经段了拍摄。以上就是我拍摄的经过。”被告以此证明录像遗嘱由王某某拍摄,其身份为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且立遗嘱人孙某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健康状况良好,所述涉案的国展西路金鼎湾1号楼三单元305室由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共同继承,该两被告给付其他被告十几万元的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故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范围;二、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是否立有遗嘱;三、孙某某遗留的财产中是否含有其前妻李A安家费和丧葬费;四、原连云区湖阳路2-1号楼三单元201室所得拆迁补偿是否有一半为李A的个人财产,所得拆迁款是否用于购买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的日出东方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以及六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分割;五、各继承人应当分得的遗产的份额以及遗产如何分割;六、孙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割。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死亡前遗留了在工商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存款40000元和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位于A处房屋1套。但其中的40000元存款孙某某和原告夫妻并没有做特别的约定,该款为孙某某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40000元中有200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的20000元才为孙某某的遗产;位于A处房屋1套因为孙某某生前和原告已经对该财产进行了财产公证,约定归孙某某个人所有,故该房产全部为孙某某的遗产。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孙某甲主张孙某某立有遗嘱,其向本院提供了录像、录像的文字整理资料以及其主张的录像拍摄人王某某的证词、被告孙某乙与孙某某弟弟孙某某的录音资料,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孙某乙提供的所谓遗嘱录像内容实质上是被继承人孙某某顺着作为继承人孙某乙的问话而和孙某乙之间的聊天过程,里面虽然有孙某某关于财产的想法,但并不能体现孙某某有立遗嘱明确意思表示;关于王某某的证词和孙某乙与孙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王某某和孙某某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对王某某的证言和孙某某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王某某作为孙某乙的朋友系在未经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用手机拍摄了孙某乙和孙某某之间的谈话内容以及孙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曾经因不想让原告知道而以孙某某的名义购买,均不能证明孙某乙的主张。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六被告主张遗产中含有李A的安家费和丧葬费,但是其提供的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李A1982年退休时享受安家费、死亡后的丧葬费,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数额,也不能证明李A去世时上述财产仍然存在,故本院对六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从六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产权证能够体现被拆迁房屋连云区湖阳路2-1号楼三单元201室系孙某某1997年房改购买,而李A在1990年即去世,现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A在1990年去世时还留有遗产,并且该遗产用于购买该拆迁房屋,而××××年××月孙某某已经和原告登记结婚,故本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系用原告和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的拆迁补偿所得也为原告和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孙某某有权对上述拆迁款进行处分,故即使原告购买日出东方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使用了该拆迁款,但因为原告已经和孙某某经过财产公证约定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故本院认为六被告对该房产无权分割。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被告孙某乙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孙某某的遗产进行处理。被告孙某乙和孙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多张2006年至2013年的火车票75张,证明被告孙某乙和孙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本院认为该火车票仅能证明该两被告在此期间从家往返连云港,并不能直接证明往返连云港就是为了照顾被继承人孙某某,更不能证明该两被告对孙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该两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年老多病,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因为孙某某去世后,其单位每月还向原告发放定期抚恤金900元并且原告尚有子女可以赡养,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情形,故原告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的父亲和被告孙某戊、孙某己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孙某某死亡,故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只有权继承他们父亲应得的遗产份额。综上,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应当由原告、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甲各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共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孙某戊、孙某己共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规定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在工商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存款40000元(账号为11×××35),因为存单在原告处,且40000元中有20000元为原告的财产而非遗产,故本院判决该40000元存款由原告领取,其中的24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其中应当由被告孙某乙继承的4000元、孙某甲继承的4000元、孙某丙继承的2000元、孙某丁继承的2000元、孙某戊继承的2000元、孙某己继承的2000元分别给付该六被告。关于孙某某遗产中位于A处房屋1套,因为原告和六被告均不愿采用折价的方式处理,故本院判决原告和六被告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各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各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本案争议的第六个焦点问题,因为一次性抚恤金系以货币的形式发放给死者父母、配偶、子女的一次性物质抚慰,其并非遗产,故本案孙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130250元应当发给本案的原告焦某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又因为该当事人对抚恤金的分配数额协商不成,故应当平均发放。现存有该抚恤金的存折在被告孙某乙处保管,故本院判决该款由被告孙某乙领取,其分别给付原告焦某和孙某甲4341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在工商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账号为11×××35存款40000元归原告焦某所有。原告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孙某乙4000元、孙某甲4000元、孙某丙2000元、孙某丁2000元、孙某戊2000元、孙某己2000元。二、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位于A处房屋1套由原告焦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各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各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三、因孙某某死亡所得的一次性抚恤金130250元由被告孙某乙领取,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焦某43416.66元、被告孙某甲43416.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孙某甲和孙某乙各承担1575元、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各承担75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六被告将应由各自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房同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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