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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福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占山与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山,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福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占山,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北区。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车文,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占山诉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山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草房村委会修建公路,从我处赊购沙石59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5元,价值人民币88500.00元,同日,被告为我出具书面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年末,期满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拖欠至今。现在要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草房村委会修建公路,从原告处赊购沙石59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5元,价值人民币88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年末,期满被告未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王占山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价款期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价款,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占山沙石价款本金人民币885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2010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00元,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