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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袁达桢与骆奕艺、黄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达桢,骆奕艺,黄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袁达桢,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奕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月英,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袁达桢诉被告骆奕艺、黄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达桢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奕艺、黄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达桢诉称,原告的哥哥是被告的亲戚。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20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支付。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但被告骆奕艺借款时间是离婚前向原告借的,理应两被告共同偿还。直至今日,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72000元及利息8000元(暂计2013年9月30日到2013年12月30日,后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奕艺、黄月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奕艺、黄月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在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骆奕艺系朋友及亲戚关系,原告与骆奕艺协商合作收废品,为此原告将款项人民币472000元交给骆奕艺,后来骆奕艺自己经营废品店,继而将合作的款项作为原告出借给骆奕艺的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为:甲方:袁达桢(441900**),乙方骆奕艺(441900**),乙方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短期借款,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元正(472000元);二、借款期: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还清;三、如2013年9月30日后未还清,由林村西湖工业区一区88号作抵押(属于骆奕艺所拥有的房屋)。甲方:袁达桢签名,乙方:骆奕艺签名及按指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其经常到被告家里商谈生意,被告黄月英知道被告骆奕艺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到被告家里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之后被告骆奕艺无法联系,被告黄月英称借款与其无关,追讨借款无果。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骆奕艺于2013年6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72000元,用于经营废品站,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约定2013年9月30日归还,至今被告骆奕艺仍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骆奕艺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骆奕艺支付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黄月英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骆奕艺与被告黄月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骆奕艺与黄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骆奕艺明确约定由被告骆奕艺个人负责清偿,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骆奕艺、黄月英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月英应与被告骆奕艺共同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奕艺、黄月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达桢借款本金人民币472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7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达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骆奕艺、黄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