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XX与刘顺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顺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XX,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顺彩,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刘顺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刘顺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顺彩经营的巧家绿色生态核桃农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公司,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500元。半年后本金未能归还,被告不让原告取走本金,要求续约,承诺给付更高利息,于是原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并把旧的合同取走。2012年3月3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合同,同年4月、5月原告催要利息均未果,后再到公司地址发现对方已人去楼空,原告随即报警。该案经公安机关侦破后,刘顺彩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本金20000元及2800元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签订合同之日开始按每月利息668元计算至2012年7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彩辩称:对刑事判决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被告刘顺彩先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包谷垴乡注册成立巧家绿色生态核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后于2011年7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注册成立巧家绿色生态核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佛山分社、同年9月在本区市桥街大北路150号兴华商贸大厦2006-2012房注册成立巧家绿色生态核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番禺分社、同年10月在广州市天河区注册成立巧家绿色生态核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广州分社,性质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负责人均为被告刘顺彩;番禺分社的经营范围为收购、批发和无店铺零售生鲜核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刘顺彩在明知该合作社无正常生产经营及亏损的情况下,以补充发展资金及高利率回报为诱惑,先后骗取被害人XX等23名被害人向该合作社投资共计人民币1020810元。被害人XX在报案时陈述借给巧家绿色生态核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000元,一共收到利息3000元。该判决认定被害人XX的经济损失为17000元,判决刘顺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追缴刘顺彩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810元发还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执行)。刘顺彩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记载,刘顺彩案没有追缴到任何赃款,也没有接收到家属退还任何赃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我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顺彩诈骗原告XX的财产数额为17000元并判决被告刘顺彩犯集资诈骗罪,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顺彩应返还原告1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17000元给原告XX;二、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刘顺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嘉柔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