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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井喜与种金良、徐士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喜,种金良,徐士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孙井喜。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种金良。被告徐士芳。原告孙井喜与被告种金良、徐士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喜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种金良、被告徐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喜诉称,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种金良驾驶鲁D×××××轿车沿国道104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4微山县昭阳街道彭口闸加油站处与拉地排车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至枣庄市立医院。该次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种金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53.35元、护理费808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24元,合计62463.35元。保留伤残赔偿等诉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井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车辆查询信息一份、徐士芳户籍证明一份。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枣庄市立医院病案、住院病员检查治疗证明三份、费用清单、住院收据票据一张52940.50元;微山县昭阳卫生院病历;微山县彭口闸医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一张1812.85元。3、微山县昭阳街道四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微山县第二中学孙晋伟岗位聘书一份、孙晋伟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单三张、微山县第二中学证明一份;种静静与微山县留庄镇教育办公室聘用合同一份、种静静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单三张、微山县留庄镇土山育才小学证明一份。4、交通票据19张1224元。被告种金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由于家庭困难,已经为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要求过高,我无法达到要求。被告种金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种金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协议书一份。2、枣庄市立医院2013年3月24日预交金收据3000元、2013年3月25日预交金收据1000元。被告徐士芳辩称,事故发生前我的车已经卖给种金良了,我们有书面协议,时间过短,没有来得及办过户手续。被告徐士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种金良驾驶鲁D×××××号车沿国道104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4微山县昭阳街道彭口闸加油站路口处时,与由国道104路西向路东拉地排车步行的原告孙井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井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种金良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井喜无责任。原告孙井喜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枣庄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2940.54元,其中原告支付48940.54元,被告种金良支付4000元;原告又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微山县彭口闸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12.85元。原告孙井喜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鲁D×××××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士芳,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徐士芳已将车辆卖于被告种金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种金良驾驶的鲁D×××××号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井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种金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井喜受伤,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种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井喜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种金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种金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徐士芳已将登记所有肇事车辆卖于被告种金良,原告要求被告徐士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孙井喜要求被告种金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结合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50753.35元;被告种金良为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未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孙晋伟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月平均实发工资112元/天计算住院39天,其护理费应为4368元(112元/天×3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39天,为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9天,为1170元(30元/天×3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不完全具有客观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能够认定合理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孙井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目前为止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753.35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金良赔偿原告孙井喜医疗费50753.35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4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井喜对被告徐士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井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种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