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吴飞志与徐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志,徐爱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吴飞志,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徐爱宏,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飞志诉被告徐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瑞独任审判。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郎民一初字第00193-1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瑞、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飞志诉称:徐爱宏于2012年8月21日向吴飞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0日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后徐爱宏仅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分别是2012年9月19日归还2500元;2012年10月20日归还2500元;2012年11月23日归还2500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2500元;2013年6月4日归还2000元;2013年6月6日归还2000元;2013年6月9日归还4000元。吴飞志向徐爱宏多次催要欠款,徐爱宏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吴飞志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徐爱宏给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照借款合同月息5%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徐爱宏承担。徐爱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吴飞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飞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飞志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徐爱宏向吴飞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5%计算。徐爱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吴飞志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吴飞志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吴飞志与徐爱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上载明:吴飞志借给徐爱宏的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5%(1.7‰每天)计算。同日,徐爱宏向吴飞志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吴飞志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利息及期限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后徐爱宏仅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9日归还利息18000元,余款吴飞志多次催要未果,故吴飞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爱宏向吴飞志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徐爱宏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爱宏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吴飞志请求徐爱宏归还尚欠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吴飞志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第、第二百零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飞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8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吴飞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徐爱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涛审 判 员 乔瑞人民陪审员 刘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睿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