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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特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薛秦文与刘雪芹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秦文,薛秦武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特字第00094号申请人薛秦文,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号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洪淼,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薛秦武,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号居民。监护人刘雪芹,女,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北路**号院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兴民,男,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薛秦文与监护人刘雪芹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丽娟、周银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薛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淼,监护人刘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薛秦文诉称,其有姐弟三人,被申请人薛秦武系其大弟弟,为先天性三级智力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其母于2001年去世后,弟弟薛秦武由其父亲监护。其父2012年8月去世时将薛秦武托付给继母刘雪芹照顾,并指定她为监护人。且得到所在社区居委会的认可。薛秦武自父亲去世后随刘雪芹一起生活,但刘雪芹年事已高(近七十岁)加之患有高血压、动脉硬化、心脏病及乙肝传染病等多种疾病,并且身体状况不断恶化。无能力照顾好薛秦武的起居生活,导致薛秦武离家出走多日,薛秦武与她生活的这段时间里经常吃不饱穿不暖,饿了就去翻垃圾桶找东西吃,目前薛秦武的生活处于无人监护照顾不周的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薛秦武的监护权。监护人刘雪芹辩称,被申请人薛秦武在其父薛海瑞病逝后,一直由其照顾,并无申请人所述有吃不饱穿不暖的情况。其身体状况目前良好,有能力照顾薛秦武。且薛海瑞生前留有遗嘱将薛秦武托付其照顾,故其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薛秦文与被申请人薛秦武系姐弟关系,薛秦武系先天性三级智力残疾。2003年10月13日监护人刘雪芹与薛秦文、薛秦武之父薛海瑞结婚,薛秦武由其父薛海瑞及其继母刘雪芹照顾。2012年8月27日,薛海瑞病逝,后薛秦武由刘雪芹照顾并共同生活。西安市张家堡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委会以口头形式指定刘雪芹为薛秦武的监护人。2014年5月28日,申请人薛秦文以监护人刘雪芹未履行监护义务、与薛秦武没有血缘关系且年老多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监护人刘雪芹确因身体疾病曾入院治疗。本院派员前往联合社区及刘雪芹经常居住地调查得知,刘雪芹监护薛秦武期间并无打骂、不给吃饭穿衣等情况的发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薛海瑞病故证明、西安市张家堡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委会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监护人刘雪芹系被申请人薛秦武的继母,多年来一直照顾抚养薛秦武,现在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监护义务,故薛秦武由其继续监护并无不当。申请人薛秦文系被申请人薛秦武的姐姐,属于其他近亲属,且其监护顺序排在监护人刘雪芹之后,故申请人薛秦文认为监护人刘雪芹与薛秦武没有血缘关系,不应监护薛秦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薛秦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监护人刘雪芹未履行监护义务,使薛秦武有吃不饱穿不暖,饿了就去翻垃圾桶找东西吃的事实,故申请人薛秦文主张监护人刘雪芹未履行监护义务,应当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监护人刘雪芹确因身体疾病住院治疗,但其身体状况不必然导致监护权的丧失,也不意味其丧失监护能力,故申请人薛秦文主张其年老多病,无监护能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薛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人薛秦文已预交,现由申请人薛秦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小梅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