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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5年2月因妨害公务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拘留十一日;2007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A5**小型汽车在本区沿亭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港街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