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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菊珍诉杨文兴、王云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珍,杨文兴,王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赵菊珍,女,生于1971年3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永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文兴,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王云辉,男,生于1977年1月31日,汉族,居民。原告赵菊珍诉被告杨文兴、王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永伟,被告杨文兴、王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珍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XX高速公路建设的部分施工工程。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我为二被告做工,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尚欠我工钱60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我的工钱6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兴辩称:我和王云辉合伙承包得XX高速公路建设的部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王云辉的朋友杨X与云南XX公司签订的,但杨X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工地上的具体事务主要是王云辉负责,我没有请过原告到工地上做工,原告在工地上具体做什么、工钱如何计算以及工钱的数额我都不清楚。我认为,欠原告的工钱不应由我支付,应该由王云辉支付。被告王云辉辩称:我与杨文兴是合伙关系,向云南XX公司承包得XX高速公路建设的部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我委托朋友杨X代签,杨X没有参与承包工程。工地上的具体事务主要是我负责,我找原告等人施工,工地上有专人记工,我按所记的工天计算出原告等人的工钱,并已支付了一部分,现尚欠原告工钱6000元。我曾向他人借款145000元交给杨文兴支付工人的工钱,但杨文兴将该款挪作他用,导致现在尚欠原告等工人工钱,所以欠原告的工钱应由杨文兴支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尚欠其工钱的金额是否属实?2.二被告应如何支付原告的工钱?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身份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赵菊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文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云辉为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记工本》复印件1份。经质证,对被告王云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文兴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工地上记工的人是王XX,既然工钱没有付清,记工本就应该在王XX手中,而不应在被告王云辉手中。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云辉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及被告王云辉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能证实原告等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所记工时及工钱的计算情况,对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向云南XX公司承包得XX高速公路建设的部分施工工程。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等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工地上由王XX负责记工,原告核对过记工本,记录的做工天数属实。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现尚欠原告工钱6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系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王云辉对原告的工钱进行了结算,故欠原告的工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兴辩解,对被告王云辉请原告等人做工以及结算工钱的情况不清楚,不应由其支付欠原告的工钱,被告王云辉已经支付过工钱给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真实,因工地上的具体事务主要由被告王云辉负责,被告王云辉代表合伙人对原告的工钱进行结算,并认可尚欠原告工钱6000元,该行为对被告杨文兴具有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兴、王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欠原告赵菊珍的工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文兴、王云辉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