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方正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08月29日生育一子,从2013年被告在县里打工开始对我感情疏远,2013年农历7月7日我提出离婚后被亲属劝说未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并于2014年1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及其生子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据二,方正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方正县松南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和方正县公安局松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王某某的妻子在2014年1月22日从家出走,一直联系不上。证据四、证人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经常隐瞒去向,和原告撒谎,被告经营的服装店也经常无人看管,不知被告去向,还总背着原告和别人打电话,原告和被告为此经常发生口角,他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出庭答辩和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且原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08月29日生育一子王建熠,2013年因被告多次与原告撒谎,被告经营的地下服装店无人看管,不知被告去向,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多名证人证实因被告经常撒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并不融洽、经常口角,现在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说明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缺少应有的责任和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凤吉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