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潘某、益巨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西兵,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锐才。委托代理人张念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亚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西兵。被告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英。委托代理人杨鸿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西兵、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念新、段亚峰,被告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西兵、被告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向原告下属的者北信用社借款110000元,被告潘西兵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我社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潘西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60元、利息1186.99元,因被告潘西兵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包含《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潘西兵的《身份证》等资料的贷款档案复印件一套予以证明。被告潘西兵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请求未作答辩。被告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案经庭审,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西兵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每月分期还款金额为1840元,被告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潘西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0元、利息1186.9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分别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潘西兵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潘西兵未到庭,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西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6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云南益巨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火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