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崔桂辉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崔桂辉,男,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男,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通化县。代表人:姜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新,男,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通化市。原告崔桂辉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经本院准许,2014年5月14日原告崔桂辉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2014年5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是吉E663**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8月6日,张某某驾驶吉E663**号轻型货车在靖宇县黄泥道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0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在X水泥制品厂打工当司机已经六年了,并且原告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在靖宇县居住,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项规定“胫腓骨骨折休息日为120天”加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时间34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184天;误工日工资应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日120.74元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原告父母现在年龄都在49岁,抚养人是两人有原告的弟弟,按照法律规定去办。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按照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后续面部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2、误工费22216.2元(120天+34天+30天)×120.74元;3、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17元×20年×2人÷2人×10%=12372.34元;6、鉴定费:2100元;7、护理费3622.2元,以上总计:95726.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的吉E66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面部治疗费,共计1万元。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因是所请求的时间应该按照医生明确的时间是三个月;原告误工费以3400元计算不充分,不同意原告提出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原告在靖宇县水泥制品厂打工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收入3400元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原因是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需出示被扶养人的年龄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无异议,对鉴定为十级伤残也无异议,依据伤残按10%计算也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这两位老人的实际年龄才49岁,职业为粮农,抚养人是两人有原告的弟弟;看不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年龄也没有到被抚养的年龄。基于原告对张某某已经撤回起诉,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赔偿的内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多久;2、原告受伤前是否有固定收入,固定收入是否是每月3400元;3、原告受伤前是从事什么职业。并确定原告对以上焦点问题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限是在伤残鉴定的前一日。2、靖宇县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厂从事司机工作长达六年之久,现在每月固定收入为3400元。3、靖宇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该社区的辖区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与焦点问题缺少关联性,用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时间,只能证明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工资收入应当提交正规的完税证明,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原告并未出示详细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因此对证据2中原告声称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其他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在靖宇县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居住。原告在靖宇县X水泥制品厂从事司机工作长达六年。张某某是吉E663**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6日,原告崔桂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吉E663**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桂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桂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0天。原、被告对医疗费、后续面部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无异议。原、被告对护理费赔偿3622.2元无异议。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达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期限34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就医而发生,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收入不固定,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与原告从事行业相近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日误工费标准为120.74元/天较为合适,原告住院治疗共34天,经司法鉴定为胫腓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54天(120天+3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支出的鉴定伤残等级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加重了损害结果。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面部治疗费、护理费,被告同意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面部治疗费合计1万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18593.96元、护理费3622.2元,共计72632.2元。2、鉴定伤残等级费21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崔桂辉负担169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称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