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霖、朱凤岭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82号申请人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朱某宣告被申请人朱凤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某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某到庭称:被申请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系申请人的父亲。被申请人朱某某1996年患脑血栓,2013年开始生活不能自理。主要表现为不能说话,大小便失禁。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朱某的父亲。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精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朱某某“1、被鉴定人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因疾病所致,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