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冬生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427号原告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生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生诉称,原告的房屋在中海城的建设范围内,小红门乡政府却违法将原告房屋划在绿化隔离带内,并强迫原告与小红门乡腾退办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基于此,原告将小红门乡政府的违法行为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进行反映,该局不但没有进行处理,反而掩盖小红门乡政府的违法行为。原告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申请公开(2005)225号征地批复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的信息,该局拒绝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2)第97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2、依法要求被告提供(2005)225号征地批复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的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原告针对被告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冬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刘冬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