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琪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梅),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向黄毛(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各一包,于次日15时许携带上述毒品搭乘长途客运汽车前往湖南省临湘市。途径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从樟路和睦村路段时,被告人黄某甲以其行李被人移动为由而持匕首要求司机停车,为发泄情绪拔走车匙,强行将车上乘客驱赶下车,过程中将乘客向某辉、杨某珍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并从司机处索得人民币1500元。后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当场在其携带的行李袋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47.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0粒(经鉴定,净重1.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本院在庭审中举证的被害人向某辉、杨某珍的报案陈述,证人桂某、李某、沈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运输毒品罪判处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