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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卢兴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从内江市区窜至荣县旭阳镇顺城街菜市场内,在公民丁永亮的猪肉摊前,采用“多人打掩护”的方式,将正在买肉的公民伍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扒得现金800元,卢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荣县公安局便衣辅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扒窃所得现金8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失主伍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辜某某、丁某某、童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以及现勘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且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巧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