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杨某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冰,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冰在沈阳市皇姑区白云山路25号、皇姑区大渡���街2号等地,多次向黄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冰在沈阳市皇姑区白云山路25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毒品约重0.5克)。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冰在沈阳市皇姑区大渡河街2号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毒品约重1克)。3.2013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杨冰在沈阳市皇姑区大渡河街2号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毒品约重1克)。4.2013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冰在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53号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毒品约重4.5克)。5.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冰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3-10号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毒品约重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高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风雷代理审判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肇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