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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磊、胡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辩护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民警王某、徐婷婷等人依法在本市曼哈顿花园房产公司售楼中心外处理刘绪红、陈若田等人与桐乡市曼哈顿花园房产公司工资纠纷时,因民警劝告并阻止陈若田等人拉横幅索要工资,被告人魏某遂殴打民警王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也不是恶劣的暴力性犯罪;3、被告人魏某出发点不是恶意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事发时只是一时冲动,具有可改造性;4、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平时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本案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