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80号原告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水竹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军,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男,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第三人杨军,男,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顶强,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杨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杨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第三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易顶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杨雄辉(系第三人杨军的儿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杨雄辉死亡为工伤死亡。原告家园公司诉称:杨雄辉系突发脑溢血造成其死亡,其发病时间应为2013年7月9日7时35分至38分之间,该时间段不属杨雄辉上班时间。杨雄辉的工作岗位系华盛家园小区的大门门岗,其突发疾病晕倒在宿舍旁边的厕所内,该场所不属于杨雄辉的工作岗位。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杨雄辉家属提交的《侯家塘司法所的证明》违反了调解机关不得在相关案件中作证、发表意见的规定,属于违法证据。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91天后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家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排班表》;2、《2013年7月值班表》;3、《岗位交接班管理制度》;4、《医学影像检查报告书》;5、《安全管理部门卫制度》;6、《安全管理员巡逻的职责》;7、《员工守则》;8、保洁员熊玉长《发现杨雄辉晕倒在厕所的情况说明》;9、秩序维护班长罗耀辉《发现杨雄辉晕倒过程说明》;10、主任梁伦宗《关于秩序维护员杨雄辉突发脑溢血疾病去世情况说明》;11、华盛花园物业管理处秩序维护员严国祥《关于与杨雄辉进行交接班的情况说明》;12、被告长人社工伤认字第(2013)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杨雄辉系家园公司华盛花园小区保安,既在小区大门岗亭执勤,也有在小区巡逻的工作职责。杨雄辉值晚班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工伤死亡,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领取送达登记表及快递底单;2、《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劳动合同书;5、《证明》;6、《证明》;7、接处警案件登记表;8、《证明》;9、《死亡医学证明书》;10、《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第三人杨军诉称:杨雄辉系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杨雄辉工作时间为2013年7月9日晚12时至10日上午8时。杨雄辉被发现的时间是7月1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当时家园公司已向派出所报了警。据此,杨雄辉发病的时间应当早于7月10日7时30分,家园公司认为杨雄辉发病晕倒的时间为7月10日上午7时35分至7时38分之间,仅仅是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杨雄辉发病的时间应在7月10日上午7时30分以前,该时间属于杨雄辉工作时间。同时,杨雄辉在工作时间因生理原因上厕所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其上厕所地点为华盛花园小区内,杨雄辉职业为该小区保安,工作岗位为小区的秩序维护,其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因此杨雄辉发病地点应为其工作岗位,家园公司认为杨雄辉属工作早退,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杨雄辉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第三人杨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雄辉身份证、杨的户口登记簿、邵东县公安局证明;2、劳动合同书;3、2013年7月值班表;4、安全管理员巡逻的职责;5、急诊病历;6、刘玉英的证明;7、刘黎明的证明;8、曾建固的证明;9、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侯家塘司法所的证明;10、家园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2013年7月10日);12、接处警案件登记表(2013年7月15日);13、严国祥出具的关于与杨雄辉进行交接班的情况说明;14、市人社局对熊玉长的询问笔录;15、市人社局对梁伦宗的询问笔录;16、罗耀辉出具的关于发现杨雄辉晕倒过程说明。经审理查明:杨雄辉系家园公司华盛花园物业管理处保安。杨雄辉于2013年7月9日晚11时30分至7月10日上午7时30分值晚班,工作岗位是华盛家园小区大门门卫。2013年7月10日上午7时15分左右,前来接班的严国祥未看见杨雄辉在小区大门岗亭,7时40分左右,保洁人员发现杨雄辉倒在该小区三栋五楼厕所中,遂马上通知保安人员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杨雄辉由120急救车送入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为杨雄辉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杨雄辉死亡为工伤死亡。家园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雄辉系家园公司华盛花园小区的保安,杨雄辉于2013年7月10日上午7时40分被发现已晕倒在华盛花园小区三栋五楼的厕所内,同时,当日7点15分左右,准备与杨雄辉交接班的同事在杨雄辉7点30分正常下班时间前发现杨雄辉已不在小区大门门岗工作岗位,据此,应能判断杨雄辉上厕所的时间应为7月10日上午7时15分之前,即杨雄辉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职工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是人体正常生理需要,杨雄辉在未交接班的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工作的小区内上厕所突发疾病,应视为杨雄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家园公司认为杨雄辉系提前下班回寝室后突发疾病死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家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超过规定期限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综上,杨雄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谷芸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