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祝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2014)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祝某某、询问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的近亲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7日5时30分,祝某某驾驶鲁R×××××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单县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徐寨镇马楼村路口时,因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以及乘车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周某甲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到单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书证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祝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以“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祝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对上诉人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上诉人祝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改判。上诉人祝某某能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