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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4月14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4月14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无手续灰色本田威武牌摩托车一辆。经核查,该车系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尚村镇内村薛某于2009年9月1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47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陈述,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4)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销售收据、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涉案价值2447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