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3月6日0时许,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99号骏盛酒店8709房,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布某某、赵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布某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赵某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严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报告书、同案处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骏盛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同案人处理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2224号、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578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