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大学与被告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学,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成都大学。法定代表人周激流。委托代理人黄萍萍。委托代理人万桂峰。被告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箐。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原告成都大学与被告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萍、万桂峰,被告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大学诉称,200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博爱公司下属幼儿园的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对于成都幼师实验幼儿园,成都幼师按持有18%股份比例分配税后利润;原告每年按照入院幼儿人数收取管理费,第一年不收费,第二年按每位入园幼儿所缴纳的管理费的5%收取,第三年开始每年按每位入园幼儿所交纳的管理费8%收取。根据协议约定及被告实际经营状况,从2003年至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分配利润451829.50元,管理费4211087.31元,被告实际仅向原告累计支付费用1238058.55元,尚欠3424858.26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3424858.26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2006年起就未再收取过管理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的金额没有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可按利润的18%向原告支付利润。案涉四个幼儿园(成都幼师丽都实验幼儿园、成都幼师河滨印象实验幼儿园、龙泉山东幼儿园、境界幼儿园)2006年至2013年扣除企业发展金后利润的18%为399900万元,已付110658元,被告认可支付剩余288342元未付利润。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成都幼儿师范学校(2006年5月18日,成都幼儿师范学校并入成都大学)与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博爱公司下属幼儿园的管理协议》1份,协议载明2001年成都恒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幼儿师范学校合资组建了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公司出资建立了成都幼师实验幼儿园,2003年9月又将新开两所(成都幼师河滨印象实验幼儿园、成都幼师丽都实验幼儿园)。成都幼儿师范学校分配税后利润的18%,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配82%。成都幼儿师范学校每年按照入园幼儿人数收取管理费,第一年不收费,第二年按每位入园幼儿所缴纳的管理费的5%收取,第三年开始每年按每位入园幼儿所交纳的管理费8%收取。2003年7月9日,成都幼儿师范学校出具《关于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的说明》1份,承诺在保证《关于博爱公司下属幼儿园的管理协议》中管理费收取权利的前提下,我校放弃在博爱中除成都幼师实验幼儿园之外按股权比例进行分红的权利,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承诺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交其委托四川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2013年5月31日为基准日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20万。该审计报告第六条第1项载明转由他人承担并代为补足的投资款是否补足无法判断;第2项载明应交成都大学的管理费存在异议;第八条载明“因委托方要求出具本报告,但当事人双方未提供准确计算的方法……不为审计认定的最终结果,也不应脱离假设条件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审计报告已经载明审计结果存在严重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另查明,原、被告对成都幼师实验幼儿园利润分配无异议。案涉利润分配存在争议的被告所属四所幼儿园分别为,2003年创办的成都幼师丽都实验幼儿园、成都幼师河滨印象实验幼儿园为,2009年3月创办的龙泉山东幼儿园,以及2010年3月创办的境界幼儿园。2006年4月起,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被告所属幼儿园未再收取“管理费”。上述事实有管理协议、通知、公司章程、说明、补充承诺、审计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3424858.26元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博爱公司下属幼儿园的管理协议》约定,对于成都幼师实验幼儿园,成都幼师按持有18%股份比例分配税后利润;原告每年按照入院幼儿人数收取管理费,第一年不收费,第二年按每位入园幼儿所缴纳的管理费的5%收取,第三年开始每年按每位入园幼儿所交纳的管理费8%收取。原告据此约定根据单方面委托审计结果主张称被告尚欠管理费3424858.26元未付。但审计报告载明转由他人承担并代为补足投资款是否补足无法判断;应交成都大学的管理费存在异议;“因委托方要求出具本报告,但当事人双方未提供准确计算的方法……不为审计认定的最终结果,也不应脱离假设条件使用……等内容;且自2006年4月,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被告没有向所属幼儿园再收取“管理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曾承诺在保证《关于博爱公司下属幼儿园的管理协议》中管理费收取权利的前提下,放弃按股权比例分红的权利,被告对此承诺认可。自2006年4月起被告所属幼儿园已不再收取管理费,双方关于分配管理费的约定已不惧现实可行性。故原告主张的费用性质应为股权收益。被告自认2006年至2013年扣除企业发展金后利润的18%为399900万元,已付110658元,认可支付剩余288342元未付利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288342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2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学支付288342元及利息(以28834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原告成都大学负担16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博爱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