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赵庆利与阎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利,阎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赵庆利,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阎传辉,男,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庆利诉被告阎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传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利诉称:2004年4月,原告赵庆利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阎传辉位于长白镇塔山委12组的平房2间。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没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二份。被告阎传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阎传辉应否协助原告赵庆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告赵庆利与被告阎传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长白镇塔山委12组的平房2间,以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付清房屋价款8,500元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书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阎传辉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赵庆利与被告阎传辉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作为买受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作为出卖方,被告阎传辉除履行交付房屋及该房屋权属证书外,还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协助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赵庆利要求被告阎传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阎传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赵庆利将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长字第0033**号的房屋办理到原告赵庆利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阎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从军代理审判员 赵 妍代理审判员 张再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楚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