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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瓦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传奇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奇,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沈阳铁路局大连房产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瓦行初字第32号原告:王传奇,男。委托代理人:张富彬,男。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海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大连房产段,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46号。负责人:高长江,系段长。委托代理人:付秀枝,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隋惠君,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传奇诉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私有住宅二户,经被告许可第三人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依法公开拆迁政策和相关拆迁事宜及公告。且用“口头”告知原告“以房换房,互不找钱,上楼后办私有房照”和“谁先搬走,谁就优先挑选楼层、楼号”。原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告知搬走。被告与第三人仅发给原告一份《被拆迁户迁出证明》。1996年1月15日回迁,原告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的所有规定后,在拿到回迁房钥匙的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又以给原告办私有房照之名,收走原告老房照和《被拆迁户迁出证明》,可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房证。为此原告多年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私有产权房照手续,并由第三人给予协助办理。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违法拆迁原告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法律关系,更没有实际拆迁原告的房屋;原告称1997年拆迁人违背“办理私有房照”承诺,原告就应在此时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7月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过被告,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列名称错误,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从1995年房屋被拆迁到原告2012年起诉,第三人从未接到过关于房屋拆迁异议的理由和行为,第三人从未知道该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房照,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要求办理私有房照,第三人作为企业单位,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职能。原告的请求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退出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房屋于1996年1月15日回迁,且已经入住,老房照被第三人收回,但被告一直未给其办理新的房照。原告主张其一直上访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申请,但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邮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私有产权手续,并请求第三人给予协助办理,应当提出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申请,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传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