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金霞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366号原告李金霞,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越。委托代理人尚娟。原告李金霞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申请公开“依据(1999)1号文征地批复和征地初步协议书,要求获取郭家村拆迁资金的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后收到《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9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2)第14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2、要求被告提供“郭家村拆迁资金的使用情况”的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原告针对被告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李金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