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启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铲车在东海县牛辰公路南辰驻地南2公里处,将停在路边的鲍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撞碎。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0mg/100ml。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其打工工地上的无号牌铲车在东海县牛辰公路南辰驻地南2公里处,向后倒车的过程中,将停在路边的鲍某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撞碎。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0mg/100ml。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鲍某已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东公交认字(2013)第4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99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漏罪定罪判刑,再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一个月二十天,从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中予以扣除。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