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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行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树支土地行政处罚一案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李树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石法行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49号。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南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树支,男,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李树支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本院通知听证的时间,被执行人李树支未到庭听证。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政教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邓安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辉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