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坊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路过黄旗堡街办王车埠村益民超市时,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福田一星电动三轮车偷走,随后在其婆婆李某的劝说下将该电动三轮车向益民超市送还,在途中被王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盗三轮车收款收据;证人周某、李某甲、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盗窃后主动退还赃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郝成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