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闫树青、何井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闫树青,何井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冯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树青,男,现住唐山市。被告何井娜,女,,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闫树青,男,现住唐山市。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树青、何井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荔、张立群,被告何井娜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闫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唐山万达广场9楼1单元2604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6.2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404元,总金额1144629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且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44629元,余款900000元为抵押担保借款。2010年1月8日,二被告向农行唐山胜利路支行申请了抵押担保借款,并于当日与该行签订了90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进行了担保。2013年3月11日,农行唐山胜利路支行给原告发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债务人闫树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告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8654.65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出履行债务的《告知函》,但被告却置若罔闻,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和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配合办理该房屋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0XXXXXXXX)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的撤销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同时合同中记载了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及解除合同的相关事由;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农行唐山胜利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原告承担担保义务;证据三、收款收据2份,2009年10月15日被告闫树青缴纳订金30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闫树青缴纳首付款244629元,包含30000元定金,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并且证明被告已缴纳的房款;证据四、农行唐山胜利路支行给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闫树青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关于原告方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的明细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我公司代被告偿还农行借款本息为87543.37元。证据六、房屋交接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子交付给被告。二被告辩称,2009年11月17日,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一套面积为136.21平米的住房一套,总房款为1144629元,缴纳首付款为244629元,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30日缴纳按揭贷款192528.07元,二被告合计缴纳房款437157.07元。另外装修花费400000元左右。2013年3月份,二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没有按时缴纳按揭房款。原告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给予合理的退款。装修时缴纳2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信息16张,证明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前正常缴纳按揭共计192528.07元;证据二、收据1张,证明2010年12月22日向万达交付装修保证金2000元。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与我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此证据为被告方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中的收据是万达物业所收取,即使要求退还也应是被告向物业公司所要取,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唐山万达广场9楼1单元2604号住宅一套。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1)、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2)、买受人没有按本项第(1)小项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迟延达30日,构成《买卖合同》项下严重违约,出卖人有权立即解除《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1)出卖人有权扣留买受人履约定金不予返还,且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总额3%的违约赔偿金”。2013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履行其债务人闫树青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二被告发出告知函。另查明,二被告为购买唐山万达广场9楼1单元2604号住宅共计向原告缴纳首付款244629元,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198206.14元,其中本金85186.54元、利息112879.3元、罚息复利140.3元。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为二被告偿还银行本金47040.93元,利息51649.23元,罚息复利247.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揭缴纳银行贷款,并在接到原告的告知函后三十日仍未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二被告缴纳的首付款及向银行按揭缴纳的本金中329815.54元(244629元+85186.54元)扣除二被告违约产生的费用34338.87元(1144629元×3%)和原告代二被告向银行缴纳的利息51896.48元(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后予以返还。因二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时缴纳的2000元保证金,二被告应向其缴纳单位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再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树青、何井娜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唐万达预(住)字第0216号】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闫树青、何井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唐山万达广场9楼1单元2604号住宅一套并配合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房屋备案的撤销手续。三、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二被告闫树青、何井娜缴纳购房款243580.19元(已扣除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代二被告闫树青、何井娜支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2元,由二被告闫树青、何井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人民陪审员 高宏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