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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原告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堰路699号。法定代表人程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仁良,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王家圩村团泾602号。法定代表人黄生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宪忠、沈仁良,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生耀、委托代理人唐桂军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2012年10月签订了一份《承包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现有的15台叉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一年维保费用为人民币277,5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维修不及时,维修人员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了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22日、11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派人及时进行维修,否则原告要求解除维修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能派人对叉车进行维修,原告只能另行租赁叉车,造成了原告额外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另行租赁叉车的损失399,000元。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维修合同,但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拒绝被告维修人员进入原告工厂进行维修。2、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有效期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车辆维修记录表两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维修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此后,被告拒绝维修。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不完整,此后还有维修服务,只是原告不让签字了。3、函件3份及相应的邮寄查询答复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22日、11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派人及时进行维修,否则原告要求解除维修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收到了原告于11月所发的函,其余两份被告没有收到。4、叉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维修不及时,原告又向案外人租赁了6台叉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收据四份、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叉车的费用为36,0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对维修人员的签字系伪造作出明确表示或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只收到了原告证据3中的一份函件,但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到了两份函件,且另有一份被退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维修合同,且案外人并未到场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即使真实性确认,原告另行租赁叉车的事实与被告维修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也无必然的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经查明: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一份《承包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现有的15台叉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一年维保费用为277,5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3、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22日、11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派人及时进行维修,否则原告要求解除维修合同,被告对此未予回复。4、被告认为其所派驻原告厂区的维修人员已于2013年11月中旬被迫离开原告处,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5、双方另存在叉车租赁合同,有关租赁合同纠纷另由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其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维修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派驻原告厂区的维修人员现已离开,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本身表示同意,只是对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现已事实上中止了合同关系,双方不再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且双方曾为此发生过暴力冲突,公安机关已对此进行了处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依赖的信任关系已不存在,也没有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和现实意义,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损失,但却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后,合同解除后,被告可另行就相关维修费用与原告通过协商或诉讼依法解决。如被告认为合同解除后,其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维修合同;二、驳回原告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2元,由原告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已交纳),被告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