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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山东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昊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达商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昊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山东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法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昊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17号1单元1501户。负责人徐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文江,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6号。负责人黄梦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商贸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昊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兴达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文江、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亭、郑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兴达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建生及委托代理人柳文江、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郑一敏变更为张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编号为:2013-003的《俄罗斯产M100燃料油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每月向原告供货2-3万吨,首批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由第一被告负责运输至山东博兴站。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第一被告延迟交货,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索迟延交货数量总值的2%作为违约金,第一被告最高赔偿金额为一万吨货款的2%即人民币120万元。2013年4月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履行保函》一份,该保函载明第二被告应第一被告申请自愿为第一被告按时履行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第一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第二被告应代第一被告直接向原告赔付合同金额2%且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3日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以第一被告为受益人,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信用证,并向该银行缴存了人民币1200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另外,原告为了合同项下的货物顺利储存、流转及销售,已经积极联系了油库、组织运力并与下游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为了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已经付出了大量的运营成本和资金成本,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第二被告亦已依据第一被告的授意将原告申请开具的信用证进行了退证处理。原告遂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向第二被告发送索赔通知书及索赔函,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第二被告均未回复。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完全否认,原告的起诉属于无理取闹行为,第一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此案发生的所有费用。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辩称,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经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署经本案第一被告证实的违约声明,因此在其文件不完整的情况下,恒丰银行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恒丰银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材料一组,拟证明第一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证据二,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号),拟证明第一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4月30日前应当货到博兴,第9条约定了延迟交货数量总值2%的违约金及被告最高赔付10000吨货款的2%。证据三,第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保函、原告向第二被告出具的索赔函、索赔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2013-003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人民币120万元的担保,且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四,东营银行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证据五,东营银行汇款凭单和中国银行汇款凭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分别是人民币90130元和人民币1200万元。证据六,第二被告向东营银行发送的信用证退证文件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同意下取消了人民币6000万元的信用证。庭审中,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出的信用证上载明是依据本合同,但实际内容与本合同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索赔通知书是给第二被告的,履约保函是根据2013-003合同开立的,2013-003号合同规定原告开立的信用证有效期为90天,履约保函也做出了90天的有效期,而原告却开出了仅有42天有效期的信用证。对证据四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开具信用证,该信用证是无效的,开证日期超出合同规定的7个工作日,应该最迟在3月27日前开出信用证,合同规定有效期为90天,实际开出的只有42天有效期,合同规定4月30日前到货,而信用证因晚开,并没有顺延期限,同时原告自行规定了4月15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信用证上载明是根据2013-003号合同开出的,实际与合同不相符,限定了5月15日前交单,合同上无此规定,同时因口岸换装、商检化验等手续繁琐,时间长,被告无法保证按信用证规定的5月15日前交单。对证据五,原告花费的费用来证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是不正确的,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所以被告不承担相关损失。对证据六无异议,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所以我方要求取消信用证。庭审中,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但是原告想证明被告违约的责任,我方觉得不能只因一份合同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余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1、对保函复印件内容我方不否认,但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件;2、根据该保函中的约定,原告在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向第二被告提交两份索赔文件,一份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索赔通知书,一份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署并经本案第一被告证实的违约声明,到目前为止,我方并没有收到相关的索赔文件;索赔函和索赔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恒丰银行送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信用证与2013-003合同的内容相差甚远,根据信用证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反证明了原告是违约在先。对证据五,根据该证据记载的时间结合信用证的时间,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销售合同开具相应信用证,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六的事实不否认。庭审中,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经营进口燃料油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来的购销方式改变为联合经营,从而说明了原告已经认可结束2013-003号合同以及撤销《国内信用证》,为表达合作诚意,被告将自己的国外供货商-俄罗斯联邦亿利达进出口贸易公司作为甲方2加入本合作项目,从而向原告敞开了自己的商业机密。证据二,俄罗斯产M001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5)一份,拟证明原告更详细的掌握了被告的采购货源信息。证据三,关于解除《燃料油销售合同》的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强词夺理,歪曲事实,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自认为已经达到了骗取被告的国外供货商详细信息,为实现其跨越被告做准备,120万元索赔实属讹诈。证据四,我公司给山东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回函一份,拟证明提醒原告歪曲事实,不执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回复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证据五,原告与俄罗斯联邦亿利达进出口经贸公司(甲方2)签订的第007-002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开立的银行信用证内容与2013-003号合同规定严重不符,是其预谋在先,其目的是引导被告改变合作方式,暴露被告的供应商俄罗斯联邦亿利达经贸公司,并抛开被告,与俄方直接合作,原告是在利用银行信用证为掩护,是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恳请法庭判该信用证无效,我方举证的上述几项证明是与2013-003号合同及信用证相关联的,从而证明原告事先设定好的骗局。庭审中,原告兴达商贸公司对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彩色打印的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1、签订主体与本案的主体不相同;2、该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3、从该协议书的全文来看,没有第一被告所述的事项,不能证明本案2013-003号合同予以解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约定的合同标的与本案不同,并不交叉并不重复,合同双方之间有与本案不同的权利义务,参与本合同的主体和相关银行都与本案不同。证据三双方之间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有争议,应当重新立案解决,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该函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该函我方没有收到,函中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函所指的合同也不是本案涉及的合同,对函中的相关内容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中的俄文版与第一被告翻译的是否相同有待证实,希望第一被告说明该俄文版正确来源,从该合同俄文版中双方均用圆珠笔签字,并非是正式履行的合同,本案原告即使与案外人所发生商业行为,与本案第一被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对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被告的证明事项也无异议,根据第二被告开具的内容,未经恒丰银行的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恒丰银行的担保责任是免除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13-003号合同主体、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包装及货期是一致的,该二份合同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俄罗斯燃料油,约定每月1-3万吨,期限均为6个月,供货的期限是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2013-005约定的是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原告及第一被告对2013-003号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其他条款基本是一致的,恒丰银行的保证责任是解除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四、五无异议。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对保函复印件内容不否认,对该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均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一、二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一、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并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三、四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三系复印件,所体现的内容亦与2013-003号合同无关,证据四系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单方出具,无原告与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双方往来的信函或其他材料予以证明,不能实现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合同主体及开出的信用证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03的《俄罗斯产M100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俄罗斯M100(GOST10585/75)燃料油,单价人民币5900元/吨,每月2万—3万吨,供货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2013年4月开始发货,首批货4月30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国内车站山东博兴。付款期限为原告在货物到达博兴站并收到被告结算单据并检验、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交易程序为合同签订后,在7个工作日内,原告通过银行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90天有效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议付的国内贸易信用证;被告如果未按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按期到货,原告开出的信用证到期自动作废,同时,被告的履约保函120万元人民币,将无条件兑付给原告账户;国内贸易信用证额度为以月供量2万吨为标准基数,原告须开出10000吨的人民币信用证,金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原告开给被告的信用证是作为被告分批次货物到站的付款保证;被告在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原告开出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的履约保函。违约责任为被告超过合同期未能交货,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被告追索迟延交货数量总值的2%作为违约金,被告最高赔付金额为一万吨货款的百分之二;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每延迟一天,按延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7个工作日未能付款,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原告追索延迟支付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货物所有权归于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最高赔付金额为一万吨货款的百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原、被告双方同意而需要变更、补充或废除合同的,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合同进行变更、补充或废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国内信用证等相关手续,2013年4月3日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号码为LCIN081609130028,以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向该银行缴存了人民币1200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该信用证指定议付行为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5日,有效地点为青岛,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信用证。2013年4月2日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应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申请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青函字第140004020011号《履约保函》一份,该保函载明本保函项下最大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正即合同金额的2%,担保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按期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在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的同意下取消了LCIN081609130028信用证。另查明,本案于2013年6月8日本院受理后,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广饶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广商初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2013)广商初字第361-2号裁定书不服,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辖终字第160号裁定书,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商初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2013-003号合同约定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供货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2013年4月开始供货,首批货4月30号前到货。原告作为买方,其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最迟装运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有效地点为青岛。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作为卖方和信用证关系中的受益人,接受了该信用证,其行为应视为作出了同意按信用证所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银行保函是银行应客户的申请而开立的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申请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的义务时,由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银行保函是以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客户接受,且保函是依据商务合同开出的,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是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即保函是独立的承诺并且基本上是单证化的担保业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承担,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提交经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署经本案第一被告证实的违约声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主张,因被告恒丰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已在受益方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同意下取消了该案信用证,视为已知被告昊燃石化青岛分公司已授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案管辖权问题,已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本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昊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在上述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昊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齐齐哈尔昊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桂婷审判员  顾建亭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