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郁全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全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郁全喜,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赏,该公司员工。原告郁全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全喜委托代理人郑传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全喜诉称,2013年9月23日15时30分,乔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A5L5**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昌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中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郁全喜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侧面相撞,造成郁全喜、秦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郁全喜、秦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事故车辆豫A5L5**号江淮牌小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仅支赔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费用,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元、误工费13311.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687.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件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过,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付,在本次诉讼中不应重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乔某某驾驶豫A5L5**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昌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中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郁全喜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侧面相撞,致郁全喜和电动车乘坐人秦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郁全喜、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肋骨骨折(左8、9、10、12);2、多处挫伤;3、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状态。原告住院治疗16天(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9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1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关于郁全喜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郁全喜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事故车辆豫A5L5**号江淮牌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车主为乔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郁全喜、秦某某两人受伤,本案应为被害人秦某某预留一定份额,故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范围内赔偿原告郁全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共计7008.48元(5000元+896元+1112.48元)。不足部分,由乔某某赔偿原告郁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55.8元(12515.8元-5000元+480元+160元)。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全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08.48元;二、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55.8元;三、驳回原告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5L5**号江淮牌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50%限额内全额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次诉讼,原告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连续误工的证据,故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133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不能证明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已实行城镇化管理,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796.06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全喜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796.06元;驳回原告郁全喜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郁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