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万尊祥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尊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3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尊祥,武汉市硚口区易家街城管协管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尊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尊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尊祥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7日20时许,尹某某、肖某某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与丰帆路交汇处一夜市摊位上,使用假币被发现后,被告人万尊祥伙同龚某、戴某、谢某某、杨某某(已判刑)、“锋子”、劳某、王某(均在逃)等人,将尹某某、肖某某带至星光KTV一楼空房内进行殴打、威胁,后又驾车将两人胁持至本市硚口区古田一路铁路桥附近进行殴打,并逼迫肖某某在古田一路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等,后肖某某和尹某某才被放走。赃款已分赃。同年3月8日,被告人万尊祥及龚某、戴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将抢得的人民币2万元通过韩某欲退还被害人,韩某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交予公安民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将龚某、戴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万尊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尹某某、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万尊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万尊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尊祥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万尊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万尊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万尊祥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许,尹某某、肖某某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与丰帆路交汇处一夜市摊位上,使用假币被摊主发现,后上诉人万尊祥伙同龚某、戴某、谢某某、杨某某(已判刑)、“锋子”、劳某、王某(均在逃)等人,以此为由,将尹某某、肖某某带至夜市附近“星光KTV”一楼空房内进行殴打、威胁,后又驾车将两人胁持至本市硚口区古田一路铁路桥附近进行殴打,肖某某被迫通过其家人在古田一路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2万元交予上诉人万尊祥一伙,后肖某某、尹某某方被释放。赃款已分赃。次日,上诉人万尊祥及同伙龚某、戴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将抢得的人民币2万元通过韩某欲退还被害人,后韩某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交予公安民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0月24日将上诉人万尊祥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和老乡肖某某商量到硚口区东风村夜市上将身上的几张假钞用出去。晚上7时多,一起到了东风村夜市,用随身携带的100元假钞买了一瓶饮料,老板找了94元。当转身离开时,老板说100元是假的。当老板将假钞递回时,旁边就围着二三个人,当时就对其和肖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带至夜市里面的一间小房子里,然后,五六个人继续殴打,并问怎么解决此事,他们提出要赔偿人民币6000元解决,其不同意。后他们就将其和肖某某分别塞进一车子里,车子上面坐了4个人左右,当时被蒙着头,感觉车子开了几分钟就被拉下车,地点好像在东风村后面的铁路涵洞附近的一个工地。看见对方有七八个人,他们围着又殴打其和肖某某。过了几分钟,有个年青人就提出要赔偿2万元,没有办法,被迫同意。肖某某就打电话和他老婆联系要将2万元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在工地上等了半小时左右,肖某某的手机短信告知钱打到卡上了,然后他们有人带肖某某去取钱。又过了二十几分钟,他们放其走了。之后在长丰大道与古田一路交叉路口汇合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晚上8时左右,和尹某某到硚口区东风村夜市,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100元假钞买了一瓶饮料,摊主找了人民币94元。两人刚刚转身,老板说是假钱,当时旁边就围了二三人,就开始殴打尹某某。其准备劝架,又来几个人准备打,其就往夜市里面跑,跑了不远就被他们捉住。然后二人被对方带到夜市里面的一间房子里。在房间里有几个人对其和尹某某殴打,并提出要赔偿人民币6000元解决问题。由于不同意他们的意见,他们就用衣服将其和尹某某的头包起来,带上车,到了一个工地上。他们又提出要人民币2万元解决问题,其只好和老婆联系,要老婆打了2万元到农业银行的卡上,钱到卡上后,他们有四个人带着到了银行,取了2万元给了他们以后,就在银行门口被放了。之后和尹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经过。3、银行对账单,证实户名为肖某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1)在2013年3月7日分十次共计被取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4、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易家街派出所民警姜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8日上午,派出所领导要求对3月7日在东风村因假币纠纷发生的案件到辖区进行摸排犯罪嫌疑人,经过走访调查,获悉案件系龚某等人所为。龚某得知情况后一直未露面,龚某的上司韩某找到民警姜某某退还所抢的人民币2万元,并要求不向领导汇报。民警将人民币2万元交到单位,并配合将龚某等人抓获归案的事实情节。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将上诉人万尊祥抓获归案的事实情节。6、同伙龚某、戴某、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万尊祥参与了与龚某、戴某、谢某某、杨某某、“锋子”、劳某、王某等人一起抢劫尹某某、肖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7、上诉人万尊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伙同龚某、戴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以被害人尹某某、肖某某使用假币为由,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尊祥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尊祥伙同他人当场对被害人尹某某、肖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逼迫被害人当场交付人民币2万元后,方允许被害人离开。其行为特征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定性准确。故上诉人万尊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尊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尊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