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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8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花市附近,趁失主熊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熊某某上衣口袋内扒得一部白色苹果牌5S(16G)手机(经估价,价值4294元)。岳某某准备逃离现扬时被群众捉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并从岳某某处提取镊子一把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扭送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清点记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相关文书、被告人岳某某的户口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川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