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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普宁市第九届委员会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羁押,201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羁押,201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羁押,201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周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用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租赁本市福田区金中环A1428房,在上述场所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以赌“三公”、打麻将的形式赌博,并放款给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负责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被告人周某负责端茶倒水、打宵夜、搞卫生,由被告人杨某为陈某、周某发工资。2014年2月26日0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金中环A1428房抓获被告人杨某、周某、陈某及周某某等十四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三个,账本三册,抽水款人民币13200元,赌资人民币90480元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赌具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莫某某、吴某、林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周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某、陈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三人均系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赌具扑克牌、骰子、赌资人民币90480元及抽水款1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