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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华润万家超时门口,趁被害人马某某掀门帘之际,窃取该马装在上衣口袋内的HT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3元,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