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董海生与武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生,武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董海生。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斌,出租车司机。原告董海生诉被告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生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武斌向董某借款50000元整,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由董海生担保。同年12月16日,武斌将原告租赁其的出租车骗走,并拒绝还款。董某见状,开始要求董海生还款,董海生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月18日代武斌偿还了董某50000元借款。后董海生多次向武斌催要代垫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武斌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武斌向董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承诺2013年3月10日偿还,董海生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月18日,董海生代武斌向董某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后董海生多次向武斌催要该垫付款,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董海生的陈述、证人董某、李某的证言、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武斌通过董海生担保,向董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董海生代武斌偿还了向董某的借款50000元后,董海生有权向武斌追偿,故董海生主张武斌偿还其代偿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董海生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斌负担,董海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董海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怡念审 判 员 孙芸茹人民陪审员 刘光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