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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步民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民,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刘步民,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步民与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淮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民诉称:被告淮建公司先后将其承建的国防园展示园工程、富豪花园1号楼工程、洪泽大洋厂房工程、淮钢皮带廊工程承包给我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淮建在扣除我缴纳的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的税金后,应将从发包方获得的工程款支付给我。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发包方已经向被告淮建付款,但经我多次索要后,被告淮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5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淮建公司立即给我工程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淮建公司辩称:原告刘步民诉称的四个工程项目,均在我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前,目前我公司帐上不能显示拖欠150万元工程款。从原告刘步民主张的4个工程来看,其认为淮钢的工程款应当从2005年1月1日支付,其他的三个项目工程款应当于2004年1月1日支付,故从诉讼时效角度来讲,原告刘步民此时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刘步民要求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步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003年期间,被告淮建公司先后承建了淮安市樱花园国防园工程、富豪花园1号楼工程、洪泽大洋厂房工程、淮钢技改工程。2004年,淮安市樱花园支付淮安市国防园工程款417160元,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章,该收据上注明经手人为原告刘步民。2004年1月16日,在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经办人为原告刘步民。庭审中,原告刘步民主张本案争议的工程在淮建承建后转包给他,实际由他施工。原告刘步民就淮安市樱花园国防园工程就提供了以下证据:1、淮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淮建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情况说明,奚有荣写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奚有荣系淮建二分公司负责人,国防园工程是由淮建中标后来承包给原告施工。2、国防园提供的国防园项目审核清单,淮建出具给国防园的发票7张,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国防园项目审核报告8页,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淮建承建的国防园工程总的工程造价核算为4933956.06元。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说明、地基验槽记录、工程造价咨询结果定案表各一份。4、收据4张(总计40万元)。5、被告淮建公司财务科出具的国防园收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步民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当时是代表淮建为国防园施工的,淮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步民,原告刘步民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淮建公司质证认为:淮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淮建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奚有荣书写的情况说明的不予认可,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所承建的国防园工程均转包给原告刘步民施工。证据5收付款明细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刘步民自己也不认可该表,故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4都是改制前的,我公司没有查到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步民,在证据3中,原告刘步民是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在证据4中,原告刘步民以经办人名义领款。原告刘步民就大洋化工工程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淮建公司出具给洪泽大洋化工的发票,以及淮建从洪泽大洋化工领款的收据,共计15页,证明当时这个厂房工程总造价是2468024.47元,以及付款过程,2004年1月6日原告经手从大洋化工领款50万元,证实双方存在工程承包事实。2、被告财务科出具的大洋化工付款明细表以及结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认的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被告淮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都是改制前的,我公司目前没有查到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收据的内容看,原告刘步民仅是经办人,不能证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步民。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刘步民就富豪花园1号楼工程提供了被告淮建公司财务科出具的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事实,该表显示工程款总额是3918516元。被告淮建公司对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刘步民就淮钢技改工程提供了如下证据:1、淮建出具给原告的任命书一份、现场管理网络图、办公地点的报告、机械设备一览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证明淮建当时任命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副总,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事实,证明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2、淮建财务科出具的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的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被告淮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所有材料都是改制前的,我公司目前没有查到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这些材料也无法反映原、被告时间存在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刘步民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步民主张将工程承包给他的是改制前的淮建二分公司,转包合同是与淮建二分公司签订的,但未提供承包协议;亦不清楚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原告刘步民称其多次向被告淮建公司催要未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诉讼时效,剥夺原告刘步民的诉权,有违立法本意。故对被告淮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步民没有提供书面的转包协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淮建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刘步民曾经是项目经理或经办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淮建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同时被告淮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法查清双方对工程款给付如何约定。庭审中,原告刘步民既不清楚工程款总额,也不清楚他自己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步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刘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许兰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