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姚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姚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姚安县官屯乡。委托代理人杨庆全,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某某,男,住姚安县前场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互相认识后于2012年1月12日在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余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在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才几天原告就外出打工了,我一直辛勤操持家务,关心原告,孝敬父母,原告认为我婚后多次使用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赔偿我损失30000元,我就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日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按照双方婚前的约定,男方到女方家入赘。结婚之初,夫妻之间能正常和睦相处,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就为外出打工的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由此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姚民初字第32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外出打工,被告到姚安县城租房居住。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TCL40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夫妻双方就因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所发生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不和睦。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加上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TCL40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系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3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TCL40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归其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