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彭玉聪与刘君文、董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聪,刘君文,董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彭玉聪。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文。被告董玉梅。原告彭玉聪诉被告刘君文、董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原告彭玉聪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对被告川AY96**号小型越野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价值20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雁江民保字第99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并于2014年5月13日查封被告刘君文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Y96**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聪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文、董玉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聪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000元,被告刘君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予以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董玉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为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彭玉聪自愿撤回对被告董玉梅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原告彭玉聪撤回对被告董玉梅的起诉。原告彭玉聪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君文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彭玉聪所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银行流水显示的利息约定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君文向原告彭玉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玉聪现金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君文借款时间:2012年4月26日身份证号××”,刘君文在借款金额处和签名处按手印。借款后,被告刘君文已按每月6,000元转账给付原告彭玉聪利息至2014年3月止,其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5月7日,原告彭玉聪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彭玉聪提供了被告刘君文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内容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君文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7日)已逾两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65%,核算月利率为6.65%÷12月≈0.554%,4倍为2.217%。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原告诉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核算月利率为3%,超出了同档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根据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核算日利率为6.65%÷365天≈0.0182%,4倍利率为0.0729%,从被告借款之日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8日,共计44天,截至2012年6月8日,应付利息:200,000元×44天×0.0729%/天=6,415.2元。根据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核算日利率为6.4%÷365天≈0.0175%,4倍利率为0.0701%,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共计27天,截至2012年7月6日,应付利息:200,000元×27天×0.0701%/天=3,787.4元。根据2012年7月6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核算日利率为6.15%÷365天≈0.0168%,4倍利率为0.06739%,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628天,截止2014年3月26日,应付利息:200,000元×628天×0.06739%/天=84,641.8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26日起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君文按每月6,000元给付了原告彭玉聪23个月的利息共计138,000元,减去应付利息6,415.2+3,787.4+84,641.8=94,844.4元,余138,000元-94,844.4元=43,155.6元应计为所还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43,155.6元=156,844.4元。对于原告彭玉聪自动放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聪借款人民币156,844.4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君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其中2,878元由被告刘君文负担,792元由原告彭玉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琼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