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林钦安、罗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钦安,罗桂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瑞,经理。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委托代理人张华元,男,衡南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会明,男,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林钦安,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被告罗桂兵,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钦安、罗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桂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仲东、许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元、李会明,被告林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罗桂兵驾驶湘N42**号重型货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1675、65公里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0、4KV线路倒塌4根电杆,造成线路供电中断。事发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到交警部门来处理。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755元,处理此次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3200元并由两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钦安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是事实,我已将湘N42**号重型货车转让给了向光飞。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桂兵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罗桂兵驾驶湘N42**号重型货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1675、65公里路段(衡南县江口镇玉碧村)时,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0、4KV线路4根电杆倒塌,线路供电中断。另查明:湘N42**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林钦安。上述车辆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湖南省高支队潭耒大队耒阳中队事故证明书,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抢修结算清单,处理事故费用开支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桂兵因过度疲劳驾驶湘N42**号重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电力设施受损,被告罗桂兵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供湘N42**号重型货车任何购买保险的证据,本庭视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桂兵应因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钦安主张湘N42**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已转让给了向光飞,向光飞后又将该车转让给了罗桂兵,被告林钦安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钦安对其抗辩意见只提供了一份买车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作证应当出庭陈述,对被告林钦安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证人马丕明车辆转让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林钦安在庭审后向本庭申请追加向光飞为被告,已过答辩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电路抢修材料及人工费:31755元。处理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被告林钦安、罗桂兵为常德市桃源县人,原告住所地在衡阳市衡南县,双方相隔距离较远,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两项合计34755元被告林钦安对被告罗桂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桂兵赔偿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4755元。被告林钦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畔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林钦安、罗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桂雄人民陪审员 许 晖人民陪审员 陈仲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财保衡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